(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施XX诉被告梅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梅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61号原告施XX,女,192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室。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XX,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室。委托代理人耿XX(系被告梅XX儿子),住江苏省泰兴市蒋华镇蒋华闸东路**号。原告施XX诉被告梅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妻子。被继承人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现因原、被告关系不睦,无法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房屋一半的折价款。被告梅XX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张XX系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确系张XX于婚前购买,被告也没有出资,但婚后被告与原告、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另,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在上海也没有其他房屋,要求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梅XX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财禄和施XX系被继承人张XX的父母,张财禄于1987年6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XX生前无子女,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以原、被告关系不睦,无法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00年9月5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XX名下;2.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共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为被告拒绝。被告以其在上海他处无房可住,要求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按50%共有的抗辩,显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施XX与被告梅XX共同继承所有(原告施XX占50%份额,被告梅XX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人民币3,150元、由被告梅XX负担人民币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