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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本溪路海泊河早市,扒窃市民李秋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9.5元),逃离时被抓获,赃物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秋玲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伺机扒窃时即被反扒人员察觉,在实施扒窃后即被抓获现行,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