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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30号孔斌与韦迪裔、陈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斌,韦迪裔,陈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30号原告孔斌,男。委托代理人龙向阳,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孔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迪裔,男。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良,女。原告孔斌与被告韦迪裔、陈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斌的委托代理人龙向阳、唐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迪裔、陈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斌诉称,被告韦迪裔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逾期不能归还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韦迪裔向原告立下《借条》,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向被告韦迪裔支付了600000元借款。被告韦迪裔借款后仅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2月8日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韦迪裔催收欠款,但被告韦迪裔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陈丽良与被告韦迪裔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迪裔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丽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韦迪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韦迪裔庭审后书面辩称:一、虽然被告韦迪裔出具的《借条》写明是借款600000元,但原告仅于2012年2月17日从其工商银行民乐支行的帐户转帐借出49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韦迪裔再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借款,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492000元,而非600000元。二、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韦迪裔已归还原告借款5120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16日归还42000元、2012年11月19日归还21000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21000元、2013年1月21日归还21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4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7000元,因此,被告韦迪裔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6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00000元。三、当今社会民间高利贷之风盛行,既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又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虽然本案已开庭审理,但疑窦重重,原告的一面之辞不足为信,法院应查明客观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庭审后,被告韦迪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迪裔在招商银行的帐户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492000元给被告韦迪裔,而非600000元;2、《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6张,证明被告韦迪裔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12000元。被告陈丽良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韦迪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陈丽良负连带归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韦迪裔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如延期不能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韦迪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被告韦迪裔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韦迪裔借款后已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归还42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400000元、7000元,共计512000元,但原告对被告韦迪裔辩称实际借款为492000元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出借给被告韦迪裔的借款共6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492000元,其余借款108000元为现金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被告已逾期1年多未还清借款,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迪裔、陈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迪裔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并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韦迪裔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被告韦迪裔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支付的方式可以通过银行转帐,也可以直接现金支付,因此,被告韦迪裔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韦迪裔辩称仅向原告借款49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512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迪裔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陈丽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迪裔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已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确认被告韦迪裔归还的款项先作为利息归还,超出部分作为本金归还。利息计算为:①、2012年10月16日,被告韦迪裔归还42000元,因此,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63天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5830元(600000元×(6.15%÷360天)×63天×4倍],已归还的42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16170元(42000元-25830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583830元(600000元-16170元);②、2012年11月19日,被告韦迪裔归还210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34天的利息以583830元为基数,利息为:13564.32元(583830元×(6.15%÷360天)×34天×4倍],已归还的21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7435.68元(21000元-13564.32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576394.32元(583830元-7435.68元);③2012年12月26日,被告韦迪裔归还21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37天的利息以576394.32元为基数,利息为:14573.17元(576394.32元×(6.15%÷360天)×37×4倍],已归还的21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6426.83元(21000元-14573.17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569967.49元(576394.32元-6426.83元);④2013年1月21日,被告韦迪裔归还210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26天的利息以569967.49元为基数,利息为:10126.42元(569967.49元×(6.15%÷360天)×26天×4倍],已归还的21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10873.58元(21000元-10126.42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559093.91元(569967.49元-10873.58元);⑤2013年2月8日,被告韦迪裔归还400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8日共18天的利息以559093.91元为基数,利息为:6876.86元(559093.91元×(6.15%÷360天)×18天×4倍],已归还的400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393123.14元(400000元-6876.86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165970.77元(559093.91元-393123.14元);⑥2013年2月25日,被告韦迪裔归还7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17天的利息以165970.77元为基数,利息为:1928.03元(165970.77元×(6.15%÷360天)×17天×4倍],已归还的7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5071.97元(7000元-1928.03元)作为本金归还,即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韦迪裔尚欠本金164042.74元(165970.77元-1928.03元)。因被告韦迪裔至今未还清欠原告的借款,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6404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迪裔归还原告孔斌借款本金164042.74元;二、被告韦迪裔支付原告孔斌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6404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丽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孔斌负担870元,被告韦迪裔、陈丽良负担3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