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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与谢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谢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秦鹏,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庆,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诉被告谢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及被告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金穗中国红贷记卡,原告根据被告本人的收入资信证明和个人资信测评情况,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为其办理银联金穗红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授权为5000元整。2009年3月25日,被告跨行消费5000元,同年4月24日还款后又于同日跨行消费5000元,在到期日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2009年9月23日,被告还款510元,之后虽原告屡次通过各种途径催收,被告人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90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签合同的时候因为文件比较多没有详细看里面的内容,关于滞纳金和利息是多少并不清楚。被告还过3次款,一次5000元(之前消费过5000元后用现金还),之后又借了一个5000元,还了2次,一次还510元、一次还200元。被告与原告在通话中探讨过如何还款的问题,这个钱被告会还。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开卡申请表及申请卡片资料。证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联金穗中国红贷记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被告信用卡的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备忘历史信息、律师函(2009008)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跨行消费5000元,2009年4月24日还款后于同日又消费5000元,经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还款510元,2012年6月2日偿还200元,此后分文未还,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其账户欠款共计10908.0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金穗中国红贷记卡,原告根据被告本人的收入资信证明和个人资信测评情况,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银联金穗红贷记卡,卡号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算复利。2009年3月25日,被告跨行消费5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还款后又于当日跨行消费5000元,在到期日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还款510元,于2012年6月2日偿还200元。后虽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90元、利息6209.88元、滞纳金299.09元、超限费10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等。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合约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收费标准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超限费系指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标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现在在其系统中无法查到,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9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