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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与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方某某,成都恒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成都恒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琦,经理。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追加成都恒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宁,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成都恒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8月1日招聘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被原告调往四川三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工作,被告也多次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69.35元。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8月1日招聘被告担任会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59069.35元。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69.35元。2013年1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69.3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四川东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更名为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与第三人无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工资表、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是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69.3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06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汉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军良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