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法定监护人:王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汉族,系被告胞兄。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经查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结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故意隐瞒精神病史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证据二:郴州市精神病院住院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甲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均是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我方也认可,但由于被告王某某现在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需要大量的医药费用,所以原告林某某必须补偿被告王某某适当的医疗生活费用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查被告王某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林某某不知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由原告林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医疗生活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均是事实,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经治不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林某某补偿被告王某某12000元医疗生活费用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限原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生活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