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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美飞与金桂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金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大女儿金某珊,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小女儿金某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加上被告经常参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长期冷淡,难以共同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持续下去只有痛苦。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金某欣抚养归属依法判决,但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原告也同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8日,被告金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大女儿金某珊。1997年7月4日,被告金某因犯流氓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6月15日,被告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于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小女儿金某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一直没有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吵。2010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被告最后一次判刑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女儿金某欣主要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带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交的仙居县广度乡路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时间及两个女儿出生时间,提交本院(2010)台仙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曾四次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自1992年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后虽然生育了二个女儿,但被告分别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三次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从2010年以后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小女儿金某欣主要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原、被告离婚后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为宜,由原告蒋某从2013年8月起按每月400元计算支付女儿抚养费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小女儿金某欣由被告金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蒋某从2013年8月起按每月400元计算支付女儿抚养费给被告金某,直至金某欣成年,2013年8月至12月共2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起,原告在3月份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在8月份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