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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商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孟庆勇与周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勇,周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 庆 勇 与 周 广 民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夏商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孟庆勇,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夏津镇淡官屯南村**号。原告代理人李科峰,男,夏津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广民,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周村**号。住夏津县南城镇南屯子村。身份证号3725271975********。原告孟庆勇诉被告周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0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后没有偿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10万元、今借现金20万元,用7天7号到利息已付。均为2013年11月1日周广民所打。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7天,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的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广民因用于偿还其到期借款所需,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约定用款7日,利息不低于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再电话催要,被告不是借故推托,就是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尽快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广民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孟庆勇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有利息,期满后的本息一直未予偿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护。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周广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齐端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