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君杰。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乐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乐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别是:2012年7月份签订的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250000元;2012年11月份签订的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952136元;2012年12月份签订的整改补充协议,核减金额139693元;2013年3月份签订的整改补充协议,金额为350000元。综上,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4412443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制作高压开关柜一批,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部分到期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2294元,其中到期货款710985.1元,质保金4062443元,另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9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于10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于11月25日前支付143720.1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406244.3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应给付的300000元后,拒不履行协议中的后期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按协议约定的到期货款423720.1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别是:2012年7月份签订的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250000元;2012年11月份签订的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952136元;2012年12月份签订的整改补充协议,核减金额139693元;2013年3月份签订的整改补充协议,金额为350000元。综上,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4412443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制作高压开关柜一批,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部分到期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2294元,其中到期货款710985.1元,质保金4062443元,另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9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于10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于11月25日前支付143720.1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406244.3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应给付的300000元后,拒不履行协议中的后期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按协议约定的到期货款423720.1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货款42372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9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3720.1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2元(附逾期付款损失清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57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中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佳燕逾期付款损失清单分段计算如下:1、安装调试款195000元应在2011年9月1日前支付,被告实际至2012年1月18日支付,损失A=195000×6.1%÷365×137=4464元。2、安装调试款100000元应在2011年9月1日前支付,被告实际至2012年6月27日支付,损失B=100000×6.56%÷365×276+100000×5.85%÷365×19=5264元。3、安装调试款170000元应在2011年9月1日前支付,被告实际至2012年7月27日支付,损失C=170000×6.56%÷365×276+170000×5.85%÷365×27+170000×5.6%÷365×21=9714元。4、质保金125000元应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实际至2013年10月10日支付,损失D=125000×6%÷365×282=5794元。损失合计:A+B+C+D=2523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