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殿庆等与贾金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贾金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860号原告马殿庆,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原告赵先京,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杨万昌,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利,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海征,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与被告贾金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被告贾金利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在被告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后牛坊村北侧130亩土地上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原告需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但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转租合同关系。现政府给予每个大棚3万元建设补助,因该大棚均为原告建设,故该笔补助金理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其余部分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大棚补偿款776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棚补偿款共计1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和租赁费23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776000元被告贾金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贾金利(甲方)与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北面积为1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土地,以合作方式与乙方共同开发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合作期限为二十九年,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合作承包金每年23.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土地的使用和水电的供应保障乙方出资,甲方负责处理与土地拥有方的协调事宜乙方出资,以确保土地合作期内,土地的正常使用,乙方提供所有该宗地建设日光温室大棚的一切所用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电费。乙方负责提供开发建设日光温室大棚的一切所用资金。如遇国家征地征用时,房地产开发、拆迁占地等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给付责任,地上物拆迁补偿总款的百分之十由甲方享有,地上物拆迁补偿总款的百分之九十由乙方享有。2010年8月10日,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甲方)与蔡发润、宋霞生(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包的小汤山镇后牛坊村土地130亩一期需要承建阳光温室大棚37个,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另查,被告已领取3210000元的2011年常规设施农业补助资金。2012年3月7日,被告向杨万昌支付100000元大棚补助款。另查,关于政府对建大棚补助款,是针对草莓大棚所有人(即投资建棚人)的补助,本案的补助款,应为实际出资建棚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付2011年常规设施农业补助资金(预付第二次款)》、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与贾金利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上共建有37座大棚,被告亦因此37座大棚领取了1010000元的补助款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大棚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双方对该笔款项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大棚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当地政府为了发展草莓种植业,对所建的标准草莓大棚给予一定建棚补贴,是针对种植户出资建棚的补贴,而本案原告通过转租方式取得草莓种植土地,并负责出资建棚,对其投资所建草莓大棚享有所有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大棚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律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给付补助款时扣除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租赁费用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殿庆、赵先京、杨万昌大棚补偿款一百零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贾金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