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石玉萍与XX、徐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萍,XX,徐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石玉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鑫,男,汉族,无职业。被告XX,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国华,男,汉族,农民。原告石玉萍诉被告XX、徐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萍及其代理人姜鑫、被告XX、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国华系被告XX的姐夫,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2013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XX无证驾驶从被告徐国华处借来的鸡东05725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至新胜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旺烘炉附近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石玉萍撞伤,XX将原告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后逃逸。原告认为被告XX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华为肇事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XX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6154.33元。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所称徐国华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不是事实,该车是我在徐国华处买的。将原告撞伤应该赔偿,我并未拒绝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照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徐国华辩称:肇事摩托车我已经卖给XX了,有合同。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及住院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17437.13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400元。4、鸡东县福德浴池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德浴池工作,每日收入200至300元。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证明被告徐国华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被告XX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XX向徐国华支付购买摩托车款200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被告徐国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该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内的XX第二次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及购车协议书。XX于2013年6月14日称,肇事摩托车是其本人在徐国华处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向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称该车是其姐夫徐国华的,原因是以为该车没有手续,所以才那么说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XX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伪证,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向交警部门陈述时,明确说明该车是其姐夫徐国华的,第一次陈述是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XX无异议,被告徐国华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质证观点,予以采纳;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无异议,此节予以采纳,但对原告收入数额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此节不予采纳;证据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6日,交警部门在5月28日对被告XX第一次询问时,XX明确回答摩托车是其姐夫徐国华的,并未提及与徐国华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XX于2013年6月14日到交警部门反映情况,称肇事摩托车是自己于2013年4月20日在其姐夫徐国华处购买的,关于第一次的回答,是因为“我以为这个车没手续呢,才说该车是徐国华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称“在买卖摩托车时,双方明确该摩托车是有手续的,但是手续(购车发票、行驶证等)弄丢了。”综上,被告XX在交警部门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且其第二次陈述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亦自相矛盾。因此,被告XX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更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XX提出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及被告徐国华无异议,且为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XX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但均与XX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陈述相互矛盾,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摩托车系XX在徐国华处购买还是在徐国华处借用的问题。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国华系被告XX的姐夫。2013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XX驾驶在徐国华处借来的鸡东05725号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东镇红胜村至新胜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旺烘炉附近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石玉萍撞倒,XX将原告送至鸡东县人民医院后逃逸;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17437.13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胸腔积液、蛛网膜囊肿,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孙德华(鸡东镇红胜村村民)进行护理;2013年6月7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1月25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所受损伤,出具鸡协和(2013)临法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玉萍伤残评定为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4、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石玉萍拾级伤残,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徐国华所有,其在明知XX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XX驾驶,徐国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徐国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天3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项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定较为适宜;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行业,该项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石玉萍医疗费17437.13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1319元(15828/12个月/30天×30天)、误工费9504.50元(38018/12个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0×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合计48168.23元的60%,即28900.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徐国华赔偿原告石玉萍医疗费17437.13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护理费1319元(15828/12个月/30天×30天)、误工费9504.50元(38018/12个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8603.80×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合计48168.23元的30%,即19267.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XX承担637元,被告徐国华承担425元,原告自行承担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波人民陪审员 赵淑华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