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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雷生与李志军、李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生,李志军,李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站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雷生,男,1952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继华,本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72年5月20日生,系原告侄子。被告李志军,男,1963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略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尚龙,男,约20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雷生诉被告李志军、李尚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生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华、王小兵,被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略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生诉称: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丰收路南水北调大桥西由北向南越双黄线时被被告李志军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构成10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参加交强险,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尚龙。现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64.94元(已扣去原告应负担的款项)、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7682.03元、伤残鉴定费1370元,共计148359.97元,减去已支付20000元,即为128359.97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军、李尚龙赔偿;3、被告李志军、李尚龙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军辩称:我们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除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和原告平分;我们也有车损;我与被告李尚龙是父子关系,对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尚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王雷生骑自行车行驶至丰收路南水北调大桥西由北向南越双黄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志军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王雷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李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王雷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雷生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2、胸部闭合伤;3、右胫腓骨骨折;4、多发皮肤挫伤;5、颅底骨质改变。2012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3天,住院支付医疗费48329.89元。住院期间由王爱珍、王迎军、王迎宾陪护,陪护人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1950元、3060元、3450元。王雷生的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2013年8月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构成10级伤残,王雷生为鉴定支出相关费用1370元。另查明,小客车车主是李尚龙,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志军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向王雷生支付了10000元;王雷生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王雷生为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三张、王雷生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王爱珍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王迎军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王迎宾误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张、启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复印费票据五张以及福望租赁站查询单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李志军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李志军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志军负担,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尚龙与李志军负连带支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尚龙有过错情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48329.89元、交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100元÷30天×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74天,计算为19180元,原告主张173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分别按照护理人王爱珍、王迎军、王迎宾的月平均收入÷30天×住院时间53天计算,分别为3445元、5406元、6095元,共计14946元,原告起诉148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53天×20元/天为1060元,营养费应按照53天×10元/天为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524.94元/年×19年×21%为30024.51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有票据印证的部分为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37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4893元、残疾赔偿金30024.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8477.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68477.51元;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雷生医疗费38329.89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复印费64元、鉴定费1370元,上述费用的50%即20676.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实际支付原告王雷生10676.95元;驳回原告王雷生对被告李尚龙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885元,原告王雷生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