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升公司与江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良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良瑞,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宁朝阳鑫泰板材经营部业主,住山东省郓城县,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升公司再审申请称,江良瑞供应的木胶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二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未做任何说明,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6月6日,江良瑞与方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江良瑞销售给方升公司木胶板4000张,单价81元,共计货款324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良瑞第一批供应方升公司木胶板价值207090元,方升公司已付清。此后,方升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至8月8日分五次第二批提取江良瑞木胶板4500张,价值364500元。方升公司以木胶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第二批木胶板货款,致使纠纷产生。江良瑞与方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方升公司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保持货物原状,并在提货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良瑞提出书面意见(超出期限,视为无异议),江良瑞负责退货费用。第十条约定,木胶板质量保证反复周转使用六次以上。根据上述约定,方升公司在收到江良瑞的木胶板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能提供木胶板反复使用次数的有效证据,故对方升公司提出第二批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对鉴定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方升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方升公司仍坚持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的胶合强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因江良瑞对鉴定所需检材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二判决方升公司支付江良瑞货款364500元及违约金67500元,驳回方升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方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庞世峰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