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厦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黄利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黄利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职员。被告:黄利红,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建行)与被告黄利红信用卡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以被告黄利红系香港居民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建行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止至2012年10月19日,尚有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6840.57元未还。原告认为,领用协议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到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76948.61元、利息32443.28元、滞纳金7448.6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厦门建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背面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黄利红向原告厦门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附有“请仔细阅读后签名:……2、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在此处签名并落款。《领用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3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领用协议》下方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76948.61元、利息32443.28元、滞纳金7448.68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香港居民,原、被告双方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厦门建行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黄利红就申请办理信用卡与原告厦门建行共同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龙卡汽车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的欠款后,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6948.61元、滞纳金7448.68元、利息32443.2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黄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利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