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邓喜平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喜平,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喜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午、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喜平无证驾驶牌号为湘L267**号的面包车搭乘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沿郴州市国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小微企业办公中心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事发后,为逃避承担责任,被告人邓喜平将被害人李某某抬上车,先将同车的张某某等人送至同心建材市场对面的加油站,随后驾车往下湄桥方向行驶,欲将被害人扔至栖凤渡镇的河中。途中,被告人邓喜平为防止肇事车辆被人发现而将车牌卸下。行至国防光缆663前路段时,被告人邓喜平又决定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遂掉头朝郴州市城区行驶,直至当日18时45分才将被害人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被告人邓喜平未向医护人员如实反映被害人车祸致伤的事实,未交挂号费即驾车离开,将肇事车藏匿于郴州市万国大酒店旁的加油站内。南院医护人员立即报警,被告人邓喜平再次返回急诊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邓喜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邓喜平在交通肇事后,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延误救治,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喜平辩解称,交通肇事撞人属实,当时确实是想自己处理伤者,但最终还是将伤者送往医院,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邓喜平无证驾驶牌号为湘L267**号的面包车搭乘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沿郴州市国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小微企业办公中心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事发后,被告人邓喜平和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抬上车。为逃避承担责任,被告人邓喜平决定自行处理,不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张某某驾车在同心建材市场对面的加油站停车卸货,被告人邓喜平将前车牌卸下,随后驾车往下湄桥方向行驶,欲将被害人扔至栖凤渡镇的河中自行处理。途中,被告人邓喜平为防止肇事车辆被人发现又将后车牌卸下。行至老107国道蛤蟆石路段时,经张某某等人在电话中反复劝说,被告人邓喜平决定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遂掉头朝郴州市城区行驶,直至当日18时45分才将被害人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被告人邓喜平未向医护人员如实反映被害人车祸致伤的事实,未交挂号费即驾车离开,将肇事车藏匿于郴州市万国大酒店旁的加油站内。被告人邓喜平再次返回急诊室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喜平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多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喜平及其家属赔偿8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邓喜平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湘L267**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损伤情况,前后车牌在车内,没有悬挂。4、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3年5月2日18时58分,郴江派出所接2379120匿名报警称现有一伤者在医院抢救,其联系不上家人。2013年5月2日20时33分许,在被害人李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邓喜平用其号码为1378775****的电话报警。5、死者抢救病历及相关记录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伤情:初诊18时45分,状态为昏迷,对光反射迟顿;复诊19时00分,状态为出现心跳、呼吸停止;20时20分,无对光反射,宣布临床死亡。6、郴旺昇所[2013]病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李某某系车祸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多脏器损伤而死亡。7、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证明,肇事者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送被害人入院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与延误抢救有间接因果关系。8、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5时许,邝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搭乘被告人邓喜平驾驶的车辆从北湖市场出发,行驶到国庆北路快到下湄桥加油站的地方就撞到一个老人。邓喜平下车与张某某一起将老人抬上车后,邓喜平就扶着老人,张某某开车,当时很着急,被害人受伤很严重,头和鼻子在出血。开车的过程中大家没有说什么,就是讲赶快送到医院。到南岭大道过同心桥不远的一个加油站,张某某下车叫邝某某卸货,并说邓喜平要逃跑,不坐邓喜平的车。卸货后,邝某某拿了200元钱给邓喜平,叫邓喜平赶快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去。几分钟后,邝某某等人将货从路边搬到加油站里面,就没有看到邓喜平,也没有看到那面包车,不知道邓喜平开车往哪里走了。期间张某某、邝某某打通邓喜平的电话并在电话里叫邓喜平不要逃跑,劝其将伤者送到医院去救治。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5点左右,邓喜平驾驶牌号为湘L267**的面包车沿国庆北路向下湄桥方向快行驶至加油站时,撞上了一名行人。邓喜平和张某某等人下车查看,发现车子右前方的挡风玻璃和车头的保险架都被撞烂了,伤者头部额头位置有明显伤口在流血,伤情很严重,急需去医院抢救。于是张某某和邓喜平将伤者抱上车,张某某驾车准备送医院。车开至南岭大道同心路立交桥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时,邓喜平说他没有钱,不把伤者送医院了,并在张某某等人卸货后一人开车载着伤者调头沿南岭大道朝下湄桥方向行驶。张某某见其的行驶方向不像是去医院,便一直打邓喜平的电话,但一直占线,打了半个小时左右才打通。经极力劝说,邓喜平又将车开了回来并将伤者送去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抢救,但伤者没有抢救过来。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邓喜平交通肇事后多次打了唐某某的电话。邓喜平告知其驾车撞人后,唐某某在电话中要邓喜平打110与120,并要其把伤者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邓喜平告诉唐某某他没有钱,已经将伤者抱上车往回走了。唐某某不知道邓喜平所说的“往回走”是什么意思。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邓喜平在郴州市国庆北路市小微企业办公中心前路段撞伤了一个女的,后张某某打电话给邓喜平,邓喜平告诉他将伤者送到了南院,张某某就和邝某某打了个的士到南院,刘某某就在加油站看货。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余某接到交警的电话说其母亲李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快不行了。其母亲有固定时间固定线路散步的习惯。其母患有高血压,视力、听力正常,腿脚比较灵活,脑梗塞引起口齿不清,无法与他人正常沟通,所以挂了一个胸牌。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邓喜平将伤者背至医院救治,医生叫其去交钱,邓喜平就不见了,于是护士长就报了警。郴江派出所民警到后,邓喜平又回到医院,并在民警询问他时,交代了其开面包车撞伤人的经过。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8时45分左右,护士欧某某用手车与另外一个陪送人员将一名伤者送到抢救室门口。欧某某说陪送者的妈妈有老年痴呆,从很高的地方摔下来。抢救大约十分钟,谭某某等人想向陪送者进一步了解受伤经过,发现陪送者不见,于是报警。1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日20时33分许,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郴江派出所民警报警:在郴州市南岭大道下湄桥加油站前路段,一辆湘L267**面包车撞倒一名行人,现已死亡。交警即赶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将肇事驾驶人邓喜平带回接受调查。16、小型汽车湘L267**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湘L267**)所有人为李某某,邓喜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喜平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喜平2004年5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5日被释放。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3日,邓喜平因驾车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0日,邓喜平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20、监控视频记录及说明证明,牌号为湘L267**的车辆于2013年5月2日17:19经过国庆北路市郊乡政府,17:45沿南岭大道由南往北,18:10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18:17过人民西路卡口,18:38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18:43邓喜平背伤者进医院,18:56开车离开医院。21、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5月2日案发前后,邓喜平分别用其的手机多次与妻子李某甲、邝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联系。2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喜平对“黑子”(唐某某)的辨认情况。23、行驶路线模拟笔录及路线图证明,公安民警驾车沿案发当日的行驶路线,从事发地点行驶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用时45分许,平均时速27km/h;按照正常的行驶路线从事发地点行驶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用时13分许,平均时速25km/h。24、被告人邓喜平户籍证明、警务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喜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5、被告人邓喜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邓喜平驾驶湘L267**号面包车搭乘张某某、邝某某、刘某某从郴州市国庆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市小微企业办公中心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伤者当时的伤势很严重,头部出了很多血,动不了又讲不出话,可能会死。被告人邓喜平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先打110或122报警,如有人受伤应拨打120急救或者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也知道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的行走路线。但被告人邓喜平没有驾驶证,车辆保险也已过期,怕赔不起钱,怕承担不了责任,就在车上对张某某等人说想自己处理这个伤者,将伤者运到别的地方扔掉,不想把伤者送到医院去。张某某、刘某某、邝某某三人不认同邓喜平的想法,不愿意再坐在车上,就停车将货卸下。期间,被告人邓喜平将前车牌卸下。当时张某某等人劝邓喜平把人送到医院去,邝某某还给了邓喜平200元。但那时邓喜平没有听劝,一个人开车运着伤者掉头朝下湄桥方向行驶。在下湄桥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路段,被告人邓喜平停车将后车牌又卸下来。然后,被告人邓喜平驾车一直朝栖凤渡方向行驶,准备将伤者扔到栖凤渡那条河里去。开到老107国道蛤蟆石路段时,被告人邓喜平将车停下来,随后接受张某某和邝某某的电话劝说,调头往城区行驶,将伤者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到医院后,被告人邓喜平向护士谎称伤者是其母亲,从高处摔伤。被告人邓喜平未交挂号费就离开医院,将车开到青年大道万国大酒店旁的加油站加油,并将车停在加油站。回到医院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喜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自行处理,不及时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延误救治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喜平辩解称,交通肇事撞人属实,当时确实是想自己处理伤者,但最终还是将伤者送往医院,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邓喜平在交通肇事后即具有对被害人法定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是其先前交通肇事行为引发的法定义务。被告人邓喜平因无证驾驶,加之车辆保险期限已过,无钱赔偿而选择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将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并意图遗弃,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虽然被告人邓喜平经他人劝说决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最终导致被害人被延误救治而死亡,故应依照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邓喜平定罪处罚。但对被告人邓喜平经他人劝说决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邓喜平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喜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喜平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赔偿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喜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相应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炜审 判 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