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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蒋某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号,身份证号2107241951********。被告金某某(原告之夫),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某某,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3月18日在锦州市古塔区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11日金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楼房卖给金某某,因我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我同意金某某办理此事。该房价款为268000元。1999年9月23日我将全部房款付清,房屋交接完毕。2010年至今我与被告金某某分居,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故金某某并不积极来促成房屋过户之知,王某某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我与金某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我有权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协助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要求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楼房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当年我已实际收付了房款26.8万元,我当时就要求给金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金某某说自己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说她妻子刚怀孕没有钱。在我卖房子前三年我一直催促金某某办理过户,刚开始他说她妻子怀孕经济困难,后来说孩子生出来更困难了,再之后说不知道写谁的名字有争议,后来我出门就把这个事忘了,在前二年左右他突然间给我来一个电话,我问他还办不办过户了,他好象喝酒了就开始骂我,我听不下去了就把电话挂了,再之后我们就没有任何联系了。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原来是夫妻,我们1977年结婚,2003年8月23日离婚。某某号房屋是经过我前妻王某某手卖的,当时我在天津。王某某电话和我说过卖房的事,我说价格合适你就看着办吧。2001年我女儿出国需要钱,我问王某某出国的钱哪来的,王某某说是卖房子的钱,我才知道房子已经卖了。一直没有人要求我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我是这次诉讼才知道这个房子一直没办理过户。我认为这是我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卖房协议中应有我的签字,如果没有,合同应该是效力待定的。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18日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3日离婚。199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房屋。1999年9月11日,被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甲方)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房屋以26.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金某某(乙方)。协议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更名费用。在办理产权证更名同时所用的所有各种费用都有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更名的各种费用,但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协议第六项约定“如乙方因经济暂时不更产权证名称,甲方保证在此期间不容反悔。”同日,被告王某某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和被告金某某使用。被告金某某分三笔付清购房款26.8万元,至1999年9月23日付清。2001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将此卖房款用作其女儿出国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婚姻档案,(2003)锦凌河民一权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某某已给付被告王某某全额购房款,且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涉诉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陈某某亦应协助被告金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辩解被告王某某出售其夫妻共同财产即涉诉房屋时不知情,买卖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将此笔购房款实际用于夫妻生活,故对被告陈某某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涉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物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蒋某某、被告金某某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张海欣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