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印、杨德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印,杨德胜,王双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印,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胜,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居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才,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印、杨德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杨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上诉人王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德胜在项城市郑郭镇与沈丘县城沙河南接壤部开办一“父子门业”门市部,加工、生产销售各种型号的木门,王双才系杨德胜的雇工,王国印在沈丘县城北关经营一建材销售门市部,长期为杨德胜销售木门。2012年,王国印承接了本县赵德营镇张堂中学的木门业务后,由自己提供木料在杨德胜处加工定制了一批木门,在安装时,有数扇木门不符要求。2012年8月13日下午,王国印将数扇木门拉回到杨德胜厂里加工修理。王双才在操作机器期间,被一飞起的木块击伤右眼,先到沈丘县医院就诊,第二天转至周口市眼科医院治疗,8月3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32.3元。9月1日至13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出各种检查费用1534.38元、外购药212.10元。10月6日至1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实施手术,支出医疗费用9575.68元。11月6日又去该医院复查拆线,支出各种费用536.23元。王双才三次去北京复查、住院共计26天,另加三次去北京住院来回路途6天,共计32天,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总额为11858.39元,支出交通费票2257元,王双才及随从护理人员在北京期间的住宿费计3630元。此外王双才他还提交了通讯费票据428.10元。就赔偿之事,王双才与王国印、杨德胜多次协商,王双才在住院期间,王国印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杨德胜未向王双才赔偿。王双才出院后就赔偿之事与杨德胜、王国印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王双才的申请,法庭于2013年1月16日主持王双才、杨德胜、王国印选定并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双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王双才为此又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杨德胜的“父子门业”门市部,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管理机关没有为其他颁发营业执照。王国印在杨德胜处加工生产的木工的原料由王国印自己提供,每扇木门的加工费为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德胜作为木门的生产者,应当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王国印将部分木门拉回杨德胜处维修,王双才在操作机器维修时,无论杨德胜在场与否,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系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王双才的行为未超出杨德胜的授权范围。杨德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印自己提供原料在杨德胜处加工生产木门,支付加工费,其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同时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德胜的“父子门业”门市部由于没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具备加工、生产木门的资质和条件,王国印多年来与杨德胜一直保持着业务关系,对杨德胜生产、加工木门的资质、设备、技术和生产条件以及有无生产许可证应当熟悉和知情的。杨德胜选择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加工厂”,在选任上有过失,对给王双才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双才请求赔偿:1.医疗费13390.69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双才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18日伤残评定做出的前一日计154天。王双才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8625.11元(20442.62÷365×154),王双才请求7925元,未超出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双才住院期间,护理期间可按1人计,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应为3476.58元,王双才请求3172元,未超出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全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应为2500元,王双才请求1300元,未超出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5、营养费,王双才在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为身体康复所需,其请求应予支持,数额可酌定为每日15元,计款750元,王双才请求52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8级伤残,应为122655.72元(20112.62×20×30%),王双才请求109108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2257元,通信费428.10元,由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住宿费,王双才第一次在北京检查的13天以及此后在住院手术及治疗期间,其所支出的本人及随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630元属正常开支,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双才伤及右眼,对以后的生产、生活择业等方面会带来严重影响,王双才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计款152430.79元。根据杨德胜作为雇主在雇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王国印在承揽合同中选人方面的过失,杨德胜、王国印可按比例承担对王双才告的赔偿。杨德胜对王双才赔偿承担70%,即106701.55元,被告王国印承担30%,即45729.24元。王国印先行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胜赔偿王双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702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国印赔偿王双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72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过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杨德胜承担884元,王国印承担379元。杨德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按王国印的要求加工木门,质量、尺寸在交付时均合格,木门加高的原因是王国印房屋没有地坪所致,且维修木门时我不在场也未授权,加高木门是王国印单方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和王国印多次提出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错误,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合法申请未得到原审法院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王国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有误,王双才在加工木门时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机器操作不当,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依据杨德胜的“父子门业”因没有工商登记而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原审中我们提出重新鉴定未得到支持,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程序不当,规则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王双才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国印提供原料由杨德胜加工木门,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王双才受雇于杨德胜,与杨德胜形成雇佣关系。王双才在给王国印修理木门的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做为雇主杨德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印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父子门业做为加工方,在选任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王双才的申请在法院主持下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虽杨德胜、王国印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明示下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杨德胜承担1034元,王国印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