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大街中段东侧地下通道口附近伺机盗窃,恰逢被害人黄某某途径此处,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尾随其后至南大街太平洋商厦处,李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背包内的白色苹果iphone5(A1429)型32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4420元)并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及时发现将李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经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持所盗手机至案发地点欲将李某某换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同案人员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