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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与陈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植松周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琳,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若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琳,被上诉人陈燕的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若松公司与陈燕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若松公司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若松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诉讼费由陈燕承担。陈燕在一审中辩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陈燕于2011年7月12日到若松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若松公司称合同期限应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陈燕的合同期限系其改动,但若松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陈燕工作至2013年3月8日,3月13日若松公司给陈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解除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若松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因个人找工作需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公安笔录)陈燕,正本取走一份,2013.3.13”。陈燕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无此记载。陈燕称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时,若松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写明:“正本取走一份”,并签名。其他内容都是若松公司自己填加的。若松公司称陈燕在公安笔录中已确认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若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即墨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陈燕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证明并无陈燕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记载。陈燕称其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每月工资2000元。若松公司未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若松公司提交2012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陈燕工资分别为:1292.89元、1565.47元、1018.23元、1730.83元、1088.74元、1800元、2297.2元、1457.6元、1493元、1267.3元。2013年2月工资1815.9元。陈燕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529.74元。陈燕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3月18日,陈燕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要求若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陈燕撤诉后于2013年4月18日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若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30日);3、带薪年休假工资579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裁决:1、若松公司支付陈燕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948.06元;2、若松公司支付陈燕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18.96元;3、若松公司支付陈燕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67.72元;4、驳回陈燕要求若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若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2013年3月13日,若松公司给陈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若松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因个人找工作需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公安笔录)”。而陈燕提交的解除劳动报告书中并无此内容,该内容并非陈燕本人所写。若松公司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陈燕申请辞职。若松公司称陈燕在公安笔录中已确认系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审法院调取公安笔录材料,证明陈燕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认可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若松公司以陈燕“因个人找工作需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陈燕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燕2011年7月12日到若松公司工作,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陈燕在若松公司工作1年7个月余,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29.74元,若松公司应支付陈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8.96元(1529.74×2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燕于2011年7月12日到若松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若松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应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陈燕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支付陈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陈燕于2013年3月18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要求若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2013年4月18日撤诉后再次立案,即陈燕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3年3月18日中断,陈燕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若松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在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之内。陈燕2012年3月工资1292.89元,若松公司未提交陈燕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陈燕诉称的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即若松公司应另行支付陈燕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580.25元(2000元÷21.75天×14天+2000元×6个月+1292.8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陈燕2011年7月12日到若松公司工作,应自2012年7月12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陈燕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3天÷365天×5天=2.37天)。若松公司未提交陈燕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照陈燕诉称月工资2000元计算。陈燕2012年3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1292.98元、1565.47元、1018.23元、1730.83元、1088.74元。若松公司应支付陈燕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24.68元[(2000元×7个月+1292.89元+1565.47元+1018.23元+1730.83元+1088.74元)÷12个月]。若松公司应支付陈燕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7.18元(1724.68元÷21.75天×2天×200%)。若松公司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陈燕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整天(67天÷365天×5天=0.92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若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若松公司支付陈燕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580.25元;三、若松公司支付陈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18.96元;四、若松公司支付陈燕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7.18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若松公司负担。宣判后,若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若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陈燕称其与若松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被若松公司改动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若松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3月30日,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约定将期限改为至2013年3月30日。一审中,若松公司提交了其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陈燕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773元,1207元,1462元,1095元,1478元,1179.28元,1359.66元,1585元。二审中陈燕称对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二审中,若松公司称其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支付陈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若松公司应否向陈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燕自2011年7月12日起向若松公司提供劳动,若松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才与陈燕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对此若松公司在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案件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若松公司应向陈燕支付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28.75元(1207元÷21.75天×14天+1462元+1095元+1478元+1179.28元+1359.66元+1585元+1292.89元)。原审判决对若松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若松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若松公司主张陈燕因个人找工作需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陈燕不予认可,则若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燕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若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陈燕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燕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28.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燕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若松纤维(青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