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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祁亚亮与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亚亮,高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祁亚亮。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高向阳。原告祁亚亮与被告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亚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亚亮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从我处购买石料,共拖欠石料款716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2份。后经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元,尚欠61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61600元。被告高向阳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高向阳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共拖欠石料款7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份欠条。后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61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但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料款6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亚亮石料款6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