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在森与谢一飞,田宝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森,谢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40号原告:王在森,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一飞,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森与被告谢一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谢一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森诉称,2012年9月30日1时30分,原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开发区道恩钛镁合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一飞驾驶的鲁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约280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一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873.12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46903.20元【(7644.41-211.71+8708.16-318.09+7862.35-233.51)÷3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交通费200元、车损259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94673.3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7873.1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6903.20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9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72673.32元的50%即36336.66元。以上合计158336.66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谢一飞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也认可。但我在被告阳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另外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一飞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属实。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前和误工期间的银行领取工资的账单。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该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项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时30分,原告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开发区道恩钛镁合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一飞驾驶的鲁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27873.12元,其中被告谢一飞垫付80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在森与被告谢一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在森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在森预交。2012年10月17日,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XXX**五羊本田125-6型摩托车损失总计2595元。另查明,原告在龙矿集团北皂煤矿工作,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839.92元,事故发生后六个月休治期内共计发放工资7647.32元。还查明,被告谢一飞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北皂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X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谢一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保险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王在森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王在森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根据庭审中原告王在森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839.92元计算休治期6个月即41039.52元,扣除休治期内单位实际发放工资7647.32元,即33392.20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王在森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在森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3.12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33392.2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交通费200元、车损259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81162.3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873.1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3392.20元、残疾赔偿金332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9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9162.32元的50%即29581.16元。以上合计151581.16元。原告王在森与被告谢一飞均同意在原告王在森获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一飞垫付款8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在森。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司法鉴定费共计295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在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王在森承担1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