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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盖贵增与盖增元、平山县回舍镇张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贵增,盖增元,平山县回舍镇张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盖贵增,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盖贵廷,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王二录,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民政局退休干部。被告:盖增元,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素花,女,1959年8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妻。被告:平山县回舍镇张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全,该村村主任。原告盖贵增与被告盖增元、平山县回舍镇张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代理审判员尹艳丽、人民陪审员狄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贵增诉称:自1979年左右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一家将分得的责任田耕种了几年后,原告的妻子和两个孩子先后不幸去世,原告的双眼也逐渐失明,毫无劳动能力。1989年左右,为不使土地荒芜,经原告与当时的村委会协商,将位于本村草泊地1.2亩交给村委会代管,等原告需要耕种时,再将地要回来耕种。在代管期间,当时的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被告。2006年前后,原告经与村委会协商,想把地要回来,因原告失去劳动能力,自己由弟弟和侄子照顾,这样对弟弟及侄子也是一点补偿。为此,县、镇、乡三级领导对被告盖增元做了大量工作,但被告都不同意,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并自2006年起对原告进行补偿,按照每分地每年20元的标准,共计1680元。被告盖增元辩称:我家在十多年以前从生产队承包土地,当时是生产队干部在村里呐喊着说承包地,有几十个人都去承包,并没有说这是谁家的地,就是按片算的。我承包的土地位于草泊地,大约0.8亩,不是原告诉称的1.2亩,我不应该将土地退还给原告。被告张齐村委会辩称:现任张齐村委会的干部跟上任村支书盖栓宏了解到的情况是,当时因为土地政策要交纳公粮,原告交不起公粮,他眼睛也不好,所以村支书让原告把土地交给生产队,让生产队重新承包给其他社员,等原告什么时候要就把土地再给他。村委会的意见是希望盖增元可以将土地适当退还给原告一部分,毕竟原告的经济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1979年左右,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庭从张齐村第一生产队承包部分土地,其中有位于本村草泊地土地一块(本案争议地,东至盖随来,南至道,西至谷长兵,北至谷长兵)。因原告妻子去世,原告本人眼睛视力有障碍,缺乏劳动能力,1989年左右,经原告与时任张齐村支书盖栓宏协商,原告将包括本案争议地的部分承包地交还给本生产队,由生产队对外租赁,待原告有能力耕种土地时再交还给原告。后第一生产队干部在本村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村民交出的土地统一按地块交给其他有能力耕种的村民耕种,由后者向生产队交纳费用,生产队向国家交纳的公粮、农业税等。被告盖增元以每年90元的价格租得本案争议地,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因生产队不再收取租赁费,盖增元仅交纳了一两年的费用。在国家逐步实行减征、免征农业税的惠农政策并开始实行粮食直补政策后,被告盖增元没有再向生产队交纳费用,就争议地亦未领取粮食直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齐村委会出具的“盖贵增与生产队点地纠纷事由”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在租赁争议地时并不知道该土地原本的承包经营者是原告盖贵增,但是被告张齐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在被告盖增元租赁争议地前,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发包方交回土地,故被告盖增元称原告已将争议地退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及被告张齐村委会的陈述可知,原告在1989年将自己部分承包地交给第一生产队时,原告与时任村支书盖栓宏口头约定在原告有能力时将土地再交还给原告耕种,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盖增元向生产队交纳费用而不是直接向国家交纳公粮或农业税,在国家实行粮食直补政策后,盖增元就争议地亦不能领取粮食直补款,故据此来看,盖增元耕种争议地的性质应属租赁经营,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盖增元与第一生产队并未约定土地租赁的期限,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需要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本案原告称自己于2006年左右即开始向被告要承包地,被告盖增元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6年开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盖增元将位于回舍镇张齐村草泊地的争议地(东至盖随来,南至道,西至谷长兵,北至谷长兵)交还给原告盖贵增耕种经营;二、驳回原告盖贵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盖贵增负担50元,被告盖增元负担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文哲代理审判员  尹艳丽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毅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