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孙尊连,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尊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5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打骂,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生一女孩尹某某。2006年12月我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性格暴躁,不近人情,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不关心我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我到原告家落户,十分珍惜这段婚姻,婚后感情很好,并生一女儿。2006年12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年轻,不够成熟。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给了我们进一步和好的机会,使我们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幸福,使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体谅,互相包容。我们夫妻双双到北京打工,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至今已过了七八年的历程。为了老人和孩子,为了不拆散我们的家庭,为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生一女孩尹某某。2006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在北京打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在北京打工,夫妻关系又重归于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发生纠纷后及时沟通,考虑离婚对家庭和孩子的影响,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促使双方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