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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2013)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蒙AZ0***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向南行驶至武警加油站前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送本市解放军25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蒙AZ0***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向南行驶至武警加油站前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送本市解放军253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蒙AZ0***号重型自卸车,沿本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向南行驶至武警加油站前时,由于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4、被告人户籍证明;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及车辆承包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