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若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俄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若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丑(又名泽巴)翻译更某,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部。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若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索郎娜么、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丑,翻译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俄丑(泽巴)伙同阿尕(在逃)、桑科(在逃)在阿西乡罗叉村远牧点“芒尕”处盗得6头牛。经若尔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6头牛价值人民币30500.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被告人俄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俄丑盗窃金额30500.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俄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俄丑(泽巴)伙同阿尕(在逃)、桑科(在逃)在阿西乡罗叉村远牧点“芒尕”处盗得6头牛,后阿尕联系红星乡扎窝村俄丑的车子,用他的车子将牛准备拉到玛曲县去卖,车子到红星乡收费站旁边的一条便道上时,被公安机关拦下,在车上的俄丑和俄丑(泽巴)被当场抓获。经若尔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6头牛价值人民币30500.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若尔盖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日对被告人俄丑盗窃案进行了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俄丑于2013年9月1日凌晨在红星乡收费站旁边的一条便道上被若尔盖县公安局阿西派出所民警抓获。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俄丑于2013年9月1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执行逮捕。4、俄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丑出生于1985年3月19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俄某证实,案发当晚通过阿尕联系自己要拉牛到玛曲县,便用自己的车帮其三人���阿西乡拉赃牛到玛曲县,结果在红星乡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挡获。6、被告人俄丑(泽巴)供述,2013年9月1日晚其伙同阿尕(在逃)、桑科(在逃)在阿西乡罗叉村远牧点“芒尕”处盗得6头牛,后阿尕联系红星乡扎窝村俄丑的车子,用他的车子将牛准备拉到玛曲县去卖,车子到红星乡收费站旁边的一条便道上时,被公安机关拦下,其与俄丑在车上当场被抓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俄丑(泽巴)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明确俄丑就是当晚帮自己拉牛的车主;经同案犯俄丑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明确俄丑(泽巴)就是当晚用自己车运了他的牛。8、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日在若尔盖县刑警大队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俄丑指认:案发地点位于若尔盖县阿西乡洛渣村“阿着”草场旁的一废弃石料厂内;白色双牌座(甘N.994**)是案���当晚运赃牛所用的工具;车内的6头牦牛是其伙同阿尕、桑科当晚在阿西乡所盗得的。9、失主尕某某、泽某、麦某、尕某某、阿某、泽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6人各自有一头牦牛与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偷,但是事后已调解并达成协议。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位失主分别对自己被盗的牛和被盗牛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了各自被盗的牛及盗牛现场。11、证人阿某、贡某某某、夺某某、足某、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们几人就本案组织了调解,并且达成了协议。12、若尔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6头牛价值人民币30500.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牛现场位于若尔盖县阿西乡罗叉村远牧点“芒尕”处。1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盗牛分别发还给受害人,一辆白色双排座车发还给车主俄丑。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俄丑、俄丑(泽巴)系同案犯,如不对其实施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逮捕必要性;同伙阿尕、桑科多次抓捕未果;被告人俄丑、泽波、泽巴系同一人;作案工具俄丑的摩托车当时被其同伙阿尕和桑科所骑,至今阿尕、桑科仍在逃,故未追回来;案发后被盗者与盗窃者已经内部调解,现已和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俄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合法财产人民币30500.00元(叁万零伍佰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俄丑认罪态度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对失主积极进行赔偿,且得到了失主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综合全案,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俄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尕让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