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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97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何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85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1986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双方也曾多次提出过离婚,后在各方调解下,勉强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必须给两间房子我住,给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87年4月5日生育长子何某乙,现已成家。1989年6月4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比较和睦,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何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