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法执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XX与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宋玉文、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宋玉文,孙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444-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燕,经理。被执行人宋玉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孙海燕,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宋玉文、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13)德中民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依法向我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人XX借款2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被执行人宋玉文在484670元范围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孙海燕在213825元范围内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被执行人禹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4000元,被执行人宋玉文负担诉讼费1000元,被执行人孙海燕负担诉讼费1000元,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34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审理时即查封被执行人宋玉文楼房壹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宋玉文拥有的禹城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壹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可 华执行员 李 杰执行员 马 学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