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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付恩与谭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恩,谭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吴付恩,男,汉族。被告谭晨锋,男,汉族。原告吴付恩与被告谭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晨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恩诉称,被告于2008年多次买我的水泥,共欠我货款2786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后来打他电话他不接,也不给面见。为此,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786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晨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谭晨锋多次购买原告吴付恩的水泥拖欠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款27867元。谭晨锋2012、元、2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6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付恩货款278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