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冷素华、张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冷素华,张春林,周海建,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华路鸿基大厦。负责人李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被告冷素华。被告张春林。被告周海建。被告曹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冷素华、张春林、周海建、曹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素华、张春林、周海建、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冷素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冷素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0年。被告张春林与被告冷素华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周海建、曹燕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冷素华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74655.61元,利息8462.16元。现要求被告冷素华、张春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给付代理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周海建、曹燕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冷素华、张春林、周海建、曹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冷素华与被告张春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春林以配偶的身份向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冷素华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7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冷素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约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并要求对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周海建、曹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海建、曹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3号楼203室为被告冷素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向被告冷素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7.68%,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被告冷素华借款后,截止2013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74655.61元,利息(含罚息)8462.16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承诺书、发放单、代理费票据等复印件,结息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冷素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可提前收回贷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冷素华与张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冷素华与张春林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海建、曹燕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素华、张春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174655.61元,2013年12月6日前的利息(含罚息)8462.16元,合计183117.77元,并承付174655.61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冷素华、张春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对被告周海建、曹燕所有的坐落于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3号楼203室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冷素华、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9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