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任凤才与庞堆胜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堆胜(曾用名庞健),男,汉族。上诉人任凤才因与被上诉人庞堆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玉斌、代理审判员蔡咏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凤才、被上诉人庞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任凤才在103团6连购买小康房一套。2004年7月16日交纳房款11200元,2013年5月2日交纳房款14781.49元,合计金额为25981.49元。2008年10月20日,任凤才将该房屋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庞堆胜,并给庞堆胜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庞堆胜买房款29000元整。此后,该房屋由庞堆胜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任凤才在收条中写明收到庞堆胜的买房款,由此可以证明该房屋庞堆胜已通过买卖方式从任凤才手中合法取得。任凤才以庞堆胜尚欠其购房款要求庞堆胜返还其房屋的主张,因未提供庞堆胜仍欠其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任凤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凤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凤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收到的29000元不是卖房子的全部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庞堆胜返还上诉人的房子。被上诉人庞堆胜辩称,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将房子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并在103团邮局付的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收条后才离开邮局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庞堆胜给任凤才支付的29000元是否是全部购房价款。从上诉人任凤才给庞堆胜出具的收条上看,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支付了29000元的购房价款。在买卖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任凤才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庞堆胜还欠付其房款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庞堆胜给任凤才支付的29000元为购房全部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凤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477.60元,由上诉人任凤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峰山审 判 员 赵玉斌代理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