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钱建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422号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缪某某。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有近150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调味品50强”、“中国商业名牌”等称号企业,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先后多次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XX食品商店及其仓库内查获500余箱假冒“鼎丰”牌甜面酱,该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恶劣,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0元;4、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一,被告系一时贪念,购进并销售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该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处以1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销毁了侵权商品,就该侵权行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其二,被告系小本经营,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其三,关于民事责任,原告有夸大成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仅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第6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即甜面酱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第6XXXXX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止。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鼎丰”文字商标,第6XXXXX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上部为内鼎外圆的图形,下部为“鼎丰”文字。1993年以及2006年,国内贸易部、商务部认定原告的第XXXXXXX号“鼎丰”文字商标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至2012年期间,“鼎丰”牌多次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至2013年期间,第6XXXXX号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XX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号XXX室,设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调味品等。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高阳路XXX号“XX食品批发部”,以48元的价格购得一箱“鼎丰”牌甜面酱(规格40袋/箱),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一张。购得甜面酱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与第XXXXXXX号、第6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名片记载“XX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为案外人陈某某。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1368号公证书。审理中,被告认可,案外人陈某某对外销售的假冒“鼎丰”牌甜面酱系从被告处进货。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从浙江慈溪商贩手中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每箱进价32元,进货金额计1,600元。随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京江路XXX号XXX室对外销售,每箱售价36元,至2013年6月前该50箱甜面酱销售完毕。随后当事人于2013年6月16日再次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1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每箱进价30元,进货金额计15,300元。被告将该510箱甜面酱存放于西藏北路XXX号简易仓库2-1内,准备以人民币33元每箱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3年6月25日,当事人共售出甜面酱50箱,销售金额计1,800元,从中获利200元,库存510箱。上述商品经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1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与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调查取证合同》,约定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为30,0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事务所支付了该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等历年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获现场照片、(2013)沪东证经字第11368号公证书、《知识产权调查取证合同》及银行汇款凭据、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听证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量购进并对外批发、零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同时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调查取证的时间、内容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关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等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实际造成负面影响的范围相匹配,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厨房用调味品,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原告主张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果被告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