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与高凤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朝林运输队,高凤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经营者罗贺林。委托代理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花,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罗贺林之妻。被告高凤全。委托代理人孟宪敏,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高凤全之妻。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与被告高凤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岩及王海花、被告高凤全及委托代理人孟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诉称,被告系原告司机。2011年5月1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挂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学军相撞,造成赵学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军负次要责任。为使被告减轻刑事处罚,原告经蓟县人民法院调解共赔偿赵学军亲属294344.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3077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凤全辩称,被告没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已通过年检,是合格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灯光和制动不合格,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的,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车辆超载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只负责开车;原告提出的230770.80元赔偿款,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且已由保险理赔,原告不存在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从轻减刑是由于被告赔偿死者家属10655.61元,死者家属恳求蓟县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0770.80元。2012年5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2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高凤全系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5月18日3时40分许,被告高凤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冀R×××××挂超载、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75公里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学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学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高凤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刑初字第585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罗贺林(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经营人)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0年×24293元)485860元,医疗费68573.59元,丧葬费26481.50元,误工费(45天×138.16元)6217.20元,护理费(45天×138.16元)6217.2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鉴定费6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2元×1年÷2人)8281元,存放尸体费用1300元,处理事故各种费用2000元。以上总计607930.49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依法赔偿的交强险2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贺林应赔偿367930.49元之80%计294344.39元,扣除罗贺林已给付的63573.59元,罗贺林再赔偿230770.80元。另查,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的负责人罗贺林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的294344.39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全部理赔,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认可。被告提交装卸工段秀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车辆超载装货是由原告负责人安排的,每次出车前司机和装卸工都要对车辆的灯光、制动及轮胎气压等进行检查,不合格不出车。原告不认可段秀来是其雇员,且段秀来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高凤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高凤全驾车未保安全、所驾车辆超载及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而对于车辆超载的原因、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原因交警部门并未进行认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导致高凤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各种原因中作用力大小,故仅以被告高凤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而让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妥,且就本案而言,原告负责人罗贺林赔偿受害人赵学军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凤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市朝林运输队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斯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