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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法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嘉诺、孙嘉腾、郝燕燕与孙启峰委托合同纠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诺,孙嘉腾,郝燕燕,孙启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法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孙嘉诺,女,汉族。原告孙嘉腾,男,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郝燕燕,女,汉族,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郝燕燕,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峰,男,汉族。原告孙嘉诺、孙嘉腾、郝燕燕与被告孙启峰委托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郝燕燕之夫、原告孙嘉诺及孙嘉腾之父孙祥东因车祸身亡。三原告委托被告孙启峰处理赔偿事宜。共获得赔偿款312831元;三原告实际得到142831元,剩余170000元由被告掌握。基于孔祥东之母亦系赔偿权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赔偿款1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拒绝到庭。本院为此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称,所得赔偿款确实由自己保管。只因原告郝燕燕因赔偿款与死者孙祥东之母关系不睦,导致孙祥东之母至今有家不能回;如果给三原告10万元可以,但三原告必须搬离现在住房,因该住房系被告投资所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郝燕燕之夫、原告孙嘉诺及孙嘉腾之父孙祥东因车祸身亡。业经南乐县交警队认定,孙祥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9日,原告郝燕燕为被告及死者孔祥东之母陈秀云出具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由被告及陈秀云全权代理。2011年5月13日,被告及陈秀云作为甲方,与肇事车主,即乙方。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肇事车主除先行垫付10000元外,自愿再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9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等等。该协议确定款项由被告保管。2011年5月30日,三原告及陈秀云作为共同原告,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2011年6月2日,南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831.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郝燕燕将该赔偿款全部领取。期间,被告将自己保管的赔偿款支付原告郝燕燕30000元,剩余170000元,因家庭矛盾未分配,且一直由被告保管。另查明,死者孙祥东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母亲陈秀云、妻子郝燕燕、女儿孙嘉诺、儿子孙嘉腾共四人。本院认为,郝燕燕、孙嘉诺、孙嘉腾作为死者孙祥东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死者孙祥东因车祸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系适格原告;被告作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从肇事车主方得到赔偿款20万元,理应及时按照赔偿份额支付三原告;基于三原告及孙祥东之母均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赔偿款无特别约定及实际支付的情形下,应综合各赔偿权利人实际情况及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进行分配。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材料来看,因孙祥东车祸死亡,三原告及死者孙祥东之母共获得赔偿款312831.32元。其中,肇事车主赔偿款为20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831.32元。所得赔偿款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孙嘉诺、孙嘉腾年幼,死者孙祥东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439.15元[4319.95×(18+16)÷2=73439.15],该费用应归原告孙嘉诺、孙嘉腾所有;丧葬费及医疗费属于实际负担的人所有。其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计13678.5元,综合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主体对该费用的负担为10942.8元;医疗费为2831.32元。剩余赔偿款225618.12元,由各赔偿权利人予以均分,每个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56404.53元。扣除三原告已经支取及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42831.32元,三原告还应得到赔偿款99821.44元。被告辩称,剩余赔偿款17万元由其保管,不予分配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郝燕燕因家务琐事及赔偿款分配问题,与孙祥东之母。亦即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之一产生矛盾所致,且孙祥东之母至今流落在外。本院认为,孙祥东因车祸身亡后,作为其亲人,理应在死者身亡后,珍惜生活,善待对方,在获得赔偿款后,及时对赔偿款数额进行合理分配,避免猜忌及矛盾产生。但各赔偿权利人及受托人在孙祥东身亡后,缺乏必要沟通及理解,造成彼此积怨,导致本案发生。被告辩称事由,不能成为三原告获得应得赔偿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峰支付三原告赔偿款998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郝燕燕负担1150元,被告孙启峰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候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