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AN653N号轿车载乘车人王某、王某、王某、沙某、胡某某沿彰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上肥地乡断山子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辽M37836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沙某受伤,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2日死亡之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王某、王某、沙某、胡某某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父母胡某某、王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民事被告人蒋某、王某、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父母胡某某、王某在民事赔偿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胡某某父母胡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现金5万元外,被告人高某某所有的楼房(建筑面积65.04平方米)赔偿给被害人父母,用以抵顶赔偿款18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再给被害人父母胡某某、王某出具12万元欠条。被害人胡某某父母胡某某、王某表示撤诉,再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及车主蒋某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责任追究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支公司的赔偿起诉表示撤诉,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外,在卷宗内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高某某是朋友关系。高某某驾驶的辽AN653N轿车是我2013年8月14日14时许借给他的,当天就肇事了;证人王某、王某、沙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14日16时许,高某某驾驶白色轿车拉我们,王某抱着胡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座沙某坐在王某后面、中间是王某、王某坐在驾驶员后面,打算从铁岭去清源参加婚礼。我们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肥地乡出事地点时,高某某开车上左侧道超一辆轿车,在超车过程中,对面过来一辆翻斗车,高某某也没时间反应就与翻斗车撞上。撞完我们都蒙了,就知道有几个人截车把我们送到医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6时许,我驾驶辽M37836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上肥地乡断山加油站附近弯道处,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向东过来,我发现该车时有100米,就踩刹车减速行驶,不知为什么白色轿车没有减速直接奔我车行驶过来,我踩刹车时要站起来了,但轿车还是与我车车头撞上。我下车看轿车里有5个大人、一个小孩,小孩被大人抱着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同行另个司机一起把车里的人都拽出来,截了一辆出租车和一辆私家车把这6个人都送到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14日下午,我通过朋友郭建向蒋某借了一辆白色轿车,于下午3时许拉着王某、王某、沙某和王某娘俩,我们6个人坐车准备去清源夏家堡参加婚礼。沿102线途经开原市中固奔上肥地方向行驶。下午4时许行驶至上肥地乡断山子加油站附近时,我超一辆轿车后,一直在左侧道路行驶,到弯道时没看见对面来车就与对面来的车撞上了。我连踩刹车的机会都没有。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被害人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辽AN653N轿车前部及风挡玻璃整体损坏变形。王某驾驶的辽M37836号货车前脸、中网、前大灯及保险杠损坏变形。以上车辆痕迹是于2013年8月14日16时在上肥地乡断山子加油站处相撞所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沙某无责任。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有自愿认罪情节,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代理审判员 胡 丹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