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左宗棠广场,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黄色雅马哈125型女式摩托车。经查实,该车系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停放在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其烟酒店附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雅马哈125型女式摩托车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早晨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炎陵县霞阳镇文化路其烟酒店附近被盗,并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颜色等特征,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摩托车一致。2、涉案摩托车的相关信息、照片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涉案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4、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以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所收购的赃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抵除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23日已羁押的13天,刑期实际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