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梅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原任金乡县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现任金乡县卜集镇政府统计站站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郭鲁涛,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良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鲁涛、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金乡县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该街道2013年度新农合参合资金190万元用于申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非法获利9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什么是理财,其主观上也没有想理财,当时是受银行工作人员的欺骗,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5月22日15时10分至2013年5月22日16时40分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客���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使用。证人庄某的陈述内容明显虚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书面资料中的中国邮政银行的风险揭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所有的手写内容均不是李某甲本人所写,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任金乡县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负责高河街道新农合参合资金的收取、保管及上交工作。2012年12月开始收取2013年高河街道的新农合参合资金,由各村收齐后存在李某甲在邮政储蓄所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保管的该街道2013年度新农合参合资金190万元用于申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鑫鑫向荣”理财产品(非保本��动收益型理财产品),非法获利957.8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违法所得957元退缴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李某甲因挪用公款所得收益957元已上缴。(3)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因无财政专户,新农合参合资金都是经过个人账户收取并上缴县财政,2013年度高河街道参合资金1923880元是经原主任李某甲个人账户收取的,后经其个人账户上缴县财局。(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金乡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证实自1999年3月至2013年7月李某甲在高河乡政府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5)中共高河镇委员会文件高任字[2011]1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李某甲个人账户活期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6日,由高河街道各村交至李某甲个人账户卡号604615546100341649总额为1900238.91元,2013年1月18日转出190万元至李某甲卡号6210984610007557106。2013年1月18日李某甲将190万元用于理购,2013年1月25日理终,获得利息957.81元。2013年1月28日190万元转到财政局银行账户。(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协议书、中间业务交易账户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申请书(个人)及李某甲身份证明、风险揭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系列之“鑫鑫向荣”人民币理财计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交易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及李某甲身份证明,证实李某甲购买理财产品时所办理的相关手续。(8)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检察院反贪局自行发现,在初查中初步掌握了李某甲挪用公款的基本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通知其到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甲承认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9)存款凭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金乡县高河邮电支局存款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县支行理财经理。李某甲是其客户,曾经在其处办理过190万元的理财产品。在办理理财业务时,其告知了李某甲办理理财业务存在的风险及其他签订协议的内容,李某甲是在了解了协议的内容及风险后自愿承担风险并签字确认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2006年担任新农合现金会计,后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1日左右到高河新农合办公室任主任,之前主任是李某甲,2013年新农合筹资的钱是李某甲交的。(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现系高河街道新农合职工。其在2007年刚成立时就在新农合干,当时主任是朱丽华,还有李某甲,刘某和其共四个人。朱丽华之后是李某甲接的。资金来往、收缴等情况李某甲没给我们说过,其他人员都不知道。(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高河镇党委书记。李某甲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资金来往、收缴等情况李某甲没向其汇报过,镇上没有动用过新农合资金。(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高河新农合办公室具体业务由李某甲负责。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1月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负责收缴参合群众缴纳的参合资金,输入参合群众的信息,审查乡镇定点卫生室报销程序条件是否符合,协助县新农合下发乡镇定点卫生室报销资金等。高河新农合办公室没有单独专门的银行账户,2012年度和2013年度参合资金是直接交到高河邮政储蓄所里以其名义开的账户上,是一存折。2012年12月中下旬开始收取2013年度的农民参合资金,各村陆续将收的农民参合资金存入到其邮政储蓄所账户上。2013年一月中旬其将存入其账户190万元参合资金转到其在邮政银行的另一个账户上,当时是在县邮政银行里办的转账。在办理转账的时候,一个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其办理财产品,并说利息高,可随时都能取用,不耽误转账。当时其就想着利息高点,可以从中获得一些钱自己花,而且随时都可以取,也不耽误上交,所以就办了这个理财产品。其在1月18日办理了这个理财产品,到1月25日理财终止,一共经过了7天,获利957元。1月28日其就将这190万元转到��政局银行账户上了。所获利息其中三百多元钱用来抵其和海燕在县新农合输入信息的那几天吃饭的钱,剩余的其自己花了。其用190万元公款办理理财产品就其自己知道,没和其他人说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风险提示书及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名都不是李某甲本人所签,对于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系列之鑫鑫向荣人民币理财计划产品说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交易回执的内容不知情,银行办理理财的工作人员对其存在欺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新农合办公室主任,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对于参合资金的性质及办理存款和理财产品的区别,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另外,从其办理理财产品时所��理的手续看,除了有其本人签字外,还有部分手写内容,说明办理理财产品及理财产品存在风险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系明知的,且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曾先后多次供述对于办理理财其是知情,因贪图利息高而办理的理财产品,与证人庄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5月22日15时10分至2013年5月22日16时40分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及证人庄某的陈述内容明显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证据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先后几次均对挪用新农合资金19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庄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用其担任金乡县高河街道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其所挪用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957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审 判 员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