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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冬华,刘玉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冬华,刘玉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方合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冬华,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娟,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安英、裘安华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杰、张学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刘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冬华、刘玉娟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并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息,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冬华、刘玉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0.33元,欠息2389.6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80元;3、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刘冬华、刘玉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对于提供担保保证没有异议,但是请求判令被告刘冬华、刘玉娟先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刘冬华(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刘玉娟(甲方、共同借款人)、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编号:2012苏银车贷字第02083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万元用于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支付对象为汽车经销商,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还款总期数为24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24期,每期还款本息为3207.9元;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年利率9.31%,月利率为7.7583‰;自贷款发放之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本田牌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刘玉娟出具承诺,确认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针对乙方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依约向双方约定账户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9.31%。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冬华、刘玉娟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仍未归还,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08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律师函、邮寄凭证、客户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明细目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之间形成借款、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冬华、刘玉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以其所有车牌号为苏E×××××的本田牌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其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刘冬华、刘玉娟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抗辩要求被告刘冬华、刘玉娟先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华、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49650.33元及利息(含罚息)2389.6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冬华、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180元。三、如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未能履行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所有车牌号为苏E×××××的本田牌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冬华、刘玉娟结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108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刘冬华、刘玉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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