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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刘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军,刘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0号原告侯建军。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静。原告侯建军与被告刘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晓静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刘晓静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8月起,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先后从三家银行多次取款后借与被告。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同),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之后,每次原告催款,被告总敷衍称以后有钱会归还,但迟迟不予兑现。至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故意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刘晓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刘晓静欠侯建军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因原告催讨该笔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银行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静向原告借款55万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可随时提起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建军借款5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刘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