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德春。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刘德春,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兵、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上有三个姐姐。大姐马德芸于2005年去世,二姐马德华,三姐马德香。父亲马某丙于1970年去世,母亲袁某2009年去世。父母生前有坐落于淄川区祖遗房产一处。2000年8月22日被告马某乙代表共有人袁某、马德芸、马德华、马德香、马某甲、马某乙在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现袁某、马德芸去世。马德华、马德香及马德芸的三个子女均表示放弃该财产的权利。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视为已产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马某乙以个人名义领取的房产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另根据《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应当对父母遗产平均分割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各继承争议房产权益的一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诉争房产换得的新建安置楼房面积的一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宅基地使用等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因旧村改造已被拆除。因旧村改造后对所建房屋的分配及拆迁安置等事宜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旧村改造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