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首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勘查,侦查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鉴定,上述指纹为被告人苏某某右手中指指纹。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若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金耳环一副。经对被盗现场勘查,侦查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鉴定,上述指纹为被告人苏某某左手拇指指纹。2013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采用脚踢坏门上挂锁扣的暴力方式将韩某某家门锁破坏后,遂进屋实施盗窃,从床头枕下盗得现金4600余元,逃离现场之后苏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号的“惠泽大药房”以及天山北路41号的“和德口味店”将盗得的10元、20元、50元面额的零钱兑换成100元面额的钱。后苏某某来到德阳市星河珠宝南街店,用盗得的现金购买了一枚钻戒和一个钻石吊坠,2013年7月6日苏某某又来到星河珠宝南街店将7月5日购买的钻石首饰换成黄金首饰。经对被盗现场勘查,侦查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鉴定,上述指纹为被告人苏某某右手拇指指纹。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来到绵竹市新市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挡获。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8800元,韩某某对苏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未盗窃现金、电脑、耳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金耳环一副。2013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采用脚踢坏门上挂锁扣的暴力方式将门锁破坏后进入韩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从床头枕下盗得现金4600余元,逃离现场之后苏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号的“惠泽大药房”以及天山北路41号的“和德口味店”将盗得的10元、20元、50元面额的零钱兑换成100元面额的钱。后苏某某来到德阳市星河珠宝南街店,用盗得的现金购买了一枚钻戒和一个钻石吊坠,2013年7月6日苏某某又来到星河珠宝南街店将7月5日购买的钻石首饰换成黄金首饰金千足金项链1条、硬千足金吊坠2个。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从苏某某女友刘某某处扣押苏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金千足金项链1条、硬千足金吊坠2个。经对以上三处被盗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各提取指纹一枚,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上述指纹均为被告人苏某某手指指纹。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来到绵竹市新市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被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挡获。挡获后被告人苏某某否认2013年6月16日的盗窃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8800元,韩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卷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三次入户盗窃,不属初犯、偶犯,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苏某某女友刘某某处扣押苏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金千足金项链1条、硬千足金吊坠2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