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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双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贞锋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锋,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贞锋。委托代理人盛蓓,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贞锋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锋的委托代理人盛蓓,被告李军,被告人民保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锋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军驾驶的辽D338**、辽H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双民诉保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查封辽D338**、辽H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刘贞锋诉称:2013年9月6日21时,被告李军驾驶的辽D338**、辽H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713公里0米时,与原告刘贞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9G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贞锋的车辆损坏严重。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贞锋无责任。另经查,被告李军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鉴定费等合计10296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军同意先行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而后再理赔。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原告的投保情况后,如在保险期间内,并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的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30分,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为辽D338**、辽H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713公里0米时,与原告刘贞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9GE**小型客车相鹏刮后,京P9GE**小型客车又撞向中间护栏,导致京P9GE**小型客车与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贞锋无责任。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7日对原告刘贞锋驾驶的京P9GE**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价格作出如下鉴证结论:该车修复价值为102966元。被告李军驾驶的辽D338**、辽H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常海所有,被告李军系赵常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齐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李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李军的驾驶证、辽D338**号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驾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新沂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自愿先行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而后再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辩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新价证(车)发(2013)第73号价格鉴证结论,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委托后,成立价格鉴证小组,立即到停车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对损坏部位、部件进行详细登记,价格鉴证人员经市场调查,查询周边地区定点维修站配件价格,根据维修、换件工时计算维修工时费作出的,对该价格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贞锋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费102966元。上述款,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李军先行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98966元(102966-2000-2000)由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贞锋100966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贞锋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