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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陆利庆与孔碧祥、王夏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庆,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8号原告陆利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孔碧祥。被告王夏珍。被告朱龙。被告张玉花。原告陆利庆为与被告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孔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珍、朱龙、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庆诉称:2011年11月15日,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向陆利庆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陆利庆催讨无果。朱龙系王夏珍的丈夫,应对借款承担的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陆利庆要求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的利息变更为要求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赔偿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陆利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5日,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向陆利庆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向陆利庆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上城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王夏珍与朱龙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王夏珍与朱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碧祥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归还。但王夏珍、张玉花实际是担保人。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已分别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孔碧祥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王夏珍、朱龙、张玉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陆利庆提供的证据,经孔碧祥质证无异议。王夏珍、朱龙、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陆利庆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向陆利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至今未向陆利庆还款。另查明:王夏珍与朱龙于1981年7月1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陆利庆与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孔碧祥、王夏珍、张玉花向陆利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夏珍在与朱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王夏珍与朱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陆利庆要求王夏珍与朱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碧祥认为已向陆利庆支付利息2万元及王夏珍、张玉花实际系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夏珍、朱龙、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陆利庆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返还陆利庆借款100000元;二、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赔偿陆利庆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孔碧祥、王夏珍、朱龙、张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