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RY15**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正阳路龙吟水郡小区门口,与另一辆小车相撞,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另一辆小车的驾驶员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来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约束强制措施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万某、龙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事故现场勘察照片,现场血液采样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