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祖东锋与许家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东锋,许家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祖东锋。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培。原告祖东锋与被告许家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姜春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祖东锋及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告许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家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许家培委托阎洪负责房产交易的所有相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6月5日拿到产证。合同约定6月30日为最迟交房时间,被告许家培拒绝交房,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许家培交付嘉定区某某花园8号602室房屋并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电话等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姜春萍立即搬出嘉定区某某花园8号602室;三、判令被告许家培、姜春萍补偿2013年6月30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经济损失(房租按2500元每月,共4000元);四、判令被告许家培、姜春萍补偿原告因交涉房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00元。被告许家培辩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某,因本人想贷款,刘某要求本人出具委托书,就签字了。本人不是想卖房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许家培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阎洪以不低于人民币捌拾万元的价格代为办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花园8号602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出售等相关一切事宜,包括办理系争房屋的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登记,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在此之前,2013年2月7日被告许家培又出具一份跟上述委托书内容相同的《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张驾宇以不抵于人民币捌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该《委托书》也由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31日案外人阎洪代被告许家培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之���支付被告许家培首付款人民币37万元(包含已支付定金1万元),另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被告许家培房款人民币40万元,由银行直接放款至被告许家培指定帐户。双方进行交房验收当日原告支付尾款3万元。被告许家培于2013年6月30日前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案外人阎洪定金1万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又付给阎洪房款4万元,均由阎洪出具收据。2013年5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297000元给阎洪,4月16日又汇给被告许家培个人银行卡上人民币33000元。同年6月,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6月28日该行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阎洪卡内。至此,原告共给付被告许家培房款人民币78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7月30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许家培,要求被告许家培交付房屋。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许家培又与案外人潘磊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家培用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潘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再查: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许家培独自居住。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朱金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朱金龙承租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555弄33号102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租金每月9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许家培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义务;二、判令被告许家培补偿自2013年6月30日至交房前的逾期交房损失每月2500元。原告同时撤回对被告姜春萍的起诉。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许家培辩称,当时只想贷款,并无真实的卖房意思,出具委托书时头脑思��混乱,事后知道委托他人售房的后果。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许家培出具的《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付款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家培为获资金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阎洪全权处理出售系争房屋的所有事宜,该委托书又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许家培对委托案外人阎洪出售系争房屋应该是明知的。阎洪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部���房款,该房款由阎洪代被告许家培收取,原告现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除留有尾款2万元未支付及房屋未交付外,原告与被告许家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许家培应对案外人阎洪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许家培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许家培至今未交付,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起至交房前的逾期交房损失可予支持,损失额可参照原告租房合同的租金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算至被告许家培实际交房时止。对被告许家培提出的当时只想贷款并无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出具委托书时头脑思维混乱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辩称意见,被告许家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的���失8000元无证据证明,另被告许家培表示原告与案外人串通一节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许家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许家培交付房屋后,可将余款2万元一并给付被告许家培,故本案中作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花园8号602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祖东锋;二、被告许家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祖东锋逾期交房损失(该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至被告许家培实际交房时止);三、原告祖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许家培交付房屋后将房屋余款人民币2万元给付被告许家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家培负担(被告许家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