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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国根与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根,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李国根。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楼东平。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原告李国根诉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李国根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动产(详见本院查封物资清单)。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根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幢用��家纺厂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协议签订日起,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租费520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等。嗣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费,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余下拖欠的租费45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另承诺如到2013年4月底仍未能归还借款的,同意无偿腾退厂房。后被告仅陆续归还250000元,至今尚拖欠200000元,也不肯腾退厂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腾退租赁厂房;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费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元。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事实,其租期届满日为2014年1月5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现鉴于原、被告间的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诉讼中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尚在租赁厂房内的相关资产,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故租金只能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拖欠的租金出具借条事实,扣除押金30000元以及处理财产所得款项45000元,实际拖欠只有125000元,且尚需扣除未到期的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幢用于家纺厂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协议签订日起,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租费520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租赁期间所用水电费及税收和各种规费应按时交付,被告无拖欠租费或者其他付费事项,退还保证金(不计息);被告在承租期间,如需对厂房进行装潢或在场外用轻质材料搭建附属房时,应提供图纸方案。如没有图纸也没有原告书面同意,所搭建的附属房在协议终止后不得拆除,无偿归原告所有;如原告逾期未付清租金等情形下,原告可随时解除本协议,已收租金不予退还,并支付原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厂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厂房过程中搭建了约400平方米的钢棚。2013年2月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450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息1.5分计算还清。王国伟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如到期未还款,承诺向原告租用的厂房可随时断电、断水,并无偿退出,按合同条约执行。嗣后,被告仅陆续支付租金2950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于是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借条、承诺书、变卖抵偿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位于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现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者相较,实行约定解除优先。约定解除是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由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现从原告的诉称内容分析,其主张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为事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属于约定解除。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反租金交纳的约定等情况时,原告可随时解除本协议,表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租金,明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符合租赁合同中有关原告单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而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合同具体解除时间,原告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之精神,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为合同解除日。关于原告提出的腾退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损失。据此,在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租赁物即涉案厂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告在涉案厂房内的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指定由原告保管,为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原告表示已查封的财产仍由其继续保管,被告据此在腾退时不得搬运本院查封物资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财产。另,被告主张要求拆除约400平方米钢棚或将其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因双方租赁协议中对租期内附合物的处理已达成明确约定,即被告不得拆除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租金及其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保证金30000元外,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365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及租金标准,折算成日租金为1425元,已付的租金可折抵256天。亦即,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被告已付清截止2013年9月18日止的相应租金。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腾退涉案厂房日止这一期间的租金,其计算标准为前述日租金1425元。原告另主张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其计息基数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5%,计息周期为7个月。被告则主张要求酌情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属于其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以及计息周期,尚属合理,可予采纳。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折算成年息达18%,确过份高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应酌情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利益平衡,本院酌定合理的利息损失为7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根与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县福全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幢腾退给原告李国根,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腾退时不得拆除钢棚,不得搬运本院查封物资清单所载明的各项财产;三、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根支付按下列方式计算的拖欠租金,具体计算方式:1425元/天×201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按第二项规定腾退房屋日止期间的天数,同时另向原告李国根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928元,由原告李国根负担728元,被告绍兴县伟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