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A),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某某烟花厂是从事烟花生产,且取得了相应烟花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某丙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任该厂安全生产厂长,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厂专职安全管理员,均对本厂生产安全负责;被告人李某某任该厂盆花车间主任,对盆花车间的生产安全负责。2012年,该厂委托湖南中大设计院对工房布局进行了整改性设计,其中,23号工房设计为无药材料仓库,25号工房设计为烟花筒子仓库,均为无药工房,与最近工房间距为21米;26号工房设计为组盆串引1.3级工房,即盆花车间,定药量为36千克,与最近工房间距19米,该工房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具燃烧危险,偶尔有较小爆炸或较小的迸射危险,或者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其破坏效应局限于本建筑内,对周围建筑物影响较小。2012年该厂开工后,该厂因生产任务重,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3条不应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之规定,将设计为无药烟花筒子仓库的25号工房改为盆花车间。2013年6月,该厂又应职工要求,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6条不应擅自增设建(构)筑、安装电气(器)设备之规定,在25号、26号工房安装吊扇。2013年以来,该厂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丁、朱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谢某甲等人上岗在盆花车间从事管理、装药等生产活动。三被告人作为该厂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不坚持原则,对上述违反安全生产行为不制止,放任该行为持续存在。在生产期间,部分职工图方便,不按规定在25、26号工房车间外的工棚安装“效果药”(成分为烟火药),而直接在25、26工房车间内安装“效果药”,三被告人发现后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而放任这种行为持续存在。2013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该厂26号厂房因吊扇电线产生火花,引燃工作台上裸露火药,引起燃爆,同时引发25号厂房燃爆,继而引燃23号厂房,造成车间工人赵某丁、王某某2人死亡,赵某丙、罗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4人严重烧伤,3间厂房全部损毁的重大事故。2013年7月18日、22日、23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浏阳市某某烟花厂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分别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财产损失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厂房设计说明及布置图、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丙、宋某某、吴某某、赵AA、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易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身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烟花生产过程中,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2人死亡、4人被严重烧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责令三被告人服从各所在的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