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种参及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使用油锯砍伐了自家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某某林场某某区51林班34小班)的林木,树种分别为落叶松、胡桃楸、杨树、榆树、白桦、柞树、色树、紫椴、黄菠椤树、水曲柳树等,共计砍伐1,140株,核立木材积88.25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096.00元。砍伐后除少量木材用于建窝棚及倒运至山下外,其余木材放在原地未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到某某林业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地转让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滥伐林木案根径检尺凭证、涉案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宏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日至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种参及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使用油锯砍伐了自家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51林班34小班内的林木,树种分别为落叶松、胡桃楸、杨树、榆树、白桦、柞树、色树、紫椴、黄菠椤、水曲柳等,共计砍伐1,140株,核立木材积88.25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096.00元。砍伐后除少量木材用于建窝棚及倒运至山下外,其余木材放在原地未动。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到某某林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0月8日,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报案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一处林地内林木被砍伐,数量较大,砍伐人为蛟河市某某林场工人李某某。经审查批准,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1,140株,核立木材积88.2515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林地转让协议书、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村农民钟某某签订购买协议将林地转让给被告人李某某。3、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1,140株,核立木材积88.25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096.00元。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李宏军采伐未经设计批准,属个人行为。5、书证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到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事实。6、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0月5日上山的,其上山就是看看李某某倒运木头,李某某开的拖拉机是其给借的,借拖拉机时李某某也没说干什么用,其到山上时,李某某正在往山下倒木头呢,其让李某某别压了边上别人的庄稼,其还给他摘钩了,后来李某某看其也干不了什么,就让其回家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李某某,他是某某林场的,2009年村里对外承包了林地,钟某某当时承包了六块林地,后来在2012年转包给了李某某,当时钟某某找其当见证人,价格都是他们双方协商的,这六块林地都让李某某买去了。8、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砍伐林木是其自己主张的,也是其自己砍伐的,没有找油锯手,其自己就会使用油锯。砍伐用了2天,就是10月1号和2号两天。砍伐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共计采伐多少株树具体的数量其也没数过,林子里的树木基本上都放了。采伐的有落叶松、榆树、杨树、胡桃楸、桦树、柞树等。砍伐的树木当时没有造材,都放在原地了,在3号那天其上山挑一些粗的树用油锯打了打枝桠,在4号那天其自己上山盖了个窝棚,盖窝棚用了一些木头,再就是挑一些成材的,好一点直流儿的树倒运到山下了,剩下的还在现地放着呢,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88.2515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供认。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