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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康永春、马宏森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森,康永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宏森,曾用名马春龙,绰号“小马”,男,23岁,1990年10月12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陈仓区县功镇。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永春,又名康银刚,绰号“淫贼”,男,24岁,1989年10月28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00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宏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与被害人杨某在陈仓区天壶轩茶秀喝酒期间,被告人马宏森与被告人康永春商议酒后强奸杨某等人,被告人康永春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马宏森、康永春将已经喝醉酒的杨某等人搀扶至陈仓区人民街明月旅社开房。之后,被告人马宏森、康永春二人先后在杨某醉酒状态下将其强奸。二、2012年9月初,被告人康永春在陈仓区潘磻镇杨家店小学对面的广场将杨某强奸。三、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康永春从磻溪宫酒店强行带走杨某,并在陈仓区人民街明月旅社将杨某强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并有轮奸情节,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审理中,康永春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第三宗犯罪事实供认。对指控其的第一宗和第二宗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告人康永春在公安机关曾多次对其参与第一宗强奸犯罪事实供认,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指证及被告人马宏森供述、证人蒲某某、杨某甲、黄某某证言佐证。被告人康永春实施第二宗强奸犯罪的事实,亦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害人杨某的指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永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永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三宗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原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永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宏森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原谅,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宏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系临时起意,一拍即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三款(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永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宏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马宏森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宏森,康永春强奸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康永春、马宏森即是在她喝醉酒后将她搀扶到明月旅社实施强奸的人。2、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康永春即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强行带一名女子到其明月旅社住宿的人。3、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分别指认出杨某即是其于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们在陈仓区天壶轩茶秀喝酒后搀扶到明月旅社实施强奸的人,并分别对其强奸被害人杨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杨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辨认出康永春、马宏森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她和杨某喝酒后搀扶她们去木梁市附近一旅社内的人;康永春即是强奸杨某的人。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明月旅社老板。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她看到在旅社楼道里,一个男娃把一个女娃往楼上拉,那女娃抓着栏杆不愿上楼,她说人家不愿意就算了,赶紧把人送回去,那男娃说他们吵架了,让她开个房间他们说话,她就没再多问,最终女娃被那男娃连拉带抱拉进房间,女娃当时极不情愿,但没说啥,看起来有些害怕那男娃。6、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马宏森、康永春、黄某某和他在天壶轩一同喝酒,中间马宏森和康永春出去了一会儿带了二个女娃,一个叫杨某甲,一个叫杨某。他们几个人在天壶轩喝了有20多瓶啤酒,凌晨1点左右散场时,杨某走路已经打趔趄,说话也不清楚,明显喝醉了,离开的时候被马宏森、康永春二人搀走,杨某甲能比杨某清醒一点。走的时候马宏森说开二个房去,事情明摆着就是想去开房与杨某、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半个小时后,康永春给他打电话说杨某甲不见了,让他到木梁市的明月旅社帮忙找,他去明月旅社后,客房的门半开着,他看杨某在床上侧睡着,眼睛闭着,身上没穿衣服,也没盖被子,醉的厉害。过了20多分钟,他见康永春背着杨某,杨某甲扶着墙栏杆下楼后三个人坐出租车走了。蒲某某并辨认出杨某以前在磻溪宫酒店上过班,他通过马宏森认识的杨某。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马宏森叫杨某去虢镇天壶轩耍,杨某叫她陪伴。后她们4个一起坐车到天壶轩茶秀和黄某某、蒲某某、一个姓贾的一起聊天喝酒,在喝酒途中,康永春、马宏森、黄某某出去说了些啥她不知道,回来后黄某某对她俩说让她们少喝点酒。喝完酒后,康永春和马宏森让黄某某先走了,康永春和马宏森说她和杨某都喝多了,不如去开个房间睡觉,她当时不太愿意去,但她看杨某的确连路都走不了,她自己浑身也没劲,就糊里糊涂的被康永春和马宏森扶到木梁市跟前的一家旅社,她被扶到三楼的一个房间睡下,杨某被康永春和马宏森扶到二楼的一个房间。不知过了多久,马宏森到她房间去抱她,她从房间跑出去下到二楼楼道暗处藏了起来,后听见马宏森叫康永春,见康永春从杨某所在的那个房间出来和马宏森一起找她,又过了一会儿,蒲某某也来找她,马宏森和蒲某某走后,康永春又到杨某房子,她从暗处出来走到房子门口,她听见杨某吐,康永春在里面说啥没听清,门打开后,康永春见她在门口站着,问她干啥,她见杨某在床上躺着,眼睛闭着,上衣领子、头发都乱乱的,她已经明白康永春把杨某“欺负”(意思就是强行发生性关系,强奸)了,她急忙去叫杨某,杨某没有反应,她就让康永春把杨某送回去了。事后过了一段时间,她听杨某说那晚康永春和其发生性关系了,马宏森有没有和其发生性关系没印象,她说马宏森也到你房间去了。杨某2012年10月份辞职了。马宏森和杨某之前谈过对象,但时间不长就分了,在出事那晚前,她问过杨某,杨某说已经和马宏森分手了,杨某和马宏森就谈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康永春、马宏森、蒲某某、一个姓贾的在天壶轩喝酒,杨某、杨某甲后来也去了。他们当时喝的酒比较多,他走的时候见杨某已经喝醉了,杨某甲当时也说自己喝多了。在他们喝酒期间,马宏森和康永春离开过。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她女儿杨某告诉她,2012年8月份在磻溪宫上班的期间,有一次被店里的同事康永春等人叫去喝酒,灌醉后被康永春他们强奸了。她女儿因为害怕没有给家里人说,后来发现自己怀孕了,也不敢给家里人说,被她发现后带着去宝鸡市三陆医院做了检查,并于2013年3月3日做了引产手术。10、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在那次喝醉后过了十几天左右的一天晚间,康永春和其几个朋友在磻溪宫酒店喝酒,她当晚值班,等到酒喝完她收拾完后,康永春叫她去杨家店村戏场转,她当时没多想跟着康永春去了。结果从磻溪宫酒店出来后康永春带她去了杨家店村小学对面的广场,康永春坐在一把健身椅上,她站在旁边,当时她看康永春没有去戏场就有点想回了,康永春说想要与她发生性关系的话,她当时不同意,说不行,结果康永春突然一把将她抱住放在其腿上,她赶紧用胳膊掀其胸口,并用拳头锤其,但康永春力气比她大,把她的裤子脱了,并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她从磻溪宫饭店辞职的前一天晚上,康永春叫她出去耍她不去,上楼躲到自己宿舍里锁上门和服务员邓雪在宿舍里,康永春去踢她宿舍门,她没办法开了门,康永春将她拉出门,拉上一辆出租车,把她拉在虢镇木梁市的明月旅社楼下,她拉住栏杆不上去,康永春硬把她拉上去,旅馆的老板娘说看这女娃不情愿,赶紧把女娃送回去,康永春说他们吵架了,那老板娘就开了个房间,康永春和她强行发生了性关系,这期间邓雪不断给她打电话,康永春把她手机扔到一边将她强奸。11、被告人马宏森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前后,他叫康永春、一个姓贾的朋友、黄某某、杨某、杨某甲在虢镇天壶轩茶秀喝酒,康永春带的黄某某、他叫的杨某、杨某带的杨某甲。他喝酒期间有了在杨某、杨某甲喝醉酒后与她们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喝酒快结束时,他把康永春叫到一旁说杨某和杨某甲酒喝多了,等会去开房,意思是和杨某、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康永春同意。喝完酒后,见杨某和杨某甲酒喝多了,蒲某某和姓贾的还没有出来,他们让黄某某先走了,他和康永春分别扶着杨某和杨某甲到木梁市北口的一个旅社里面开了二楼楼梯口和三楼2个房间。他先一个人到杨某房间,见杨某糊里糊涂,叫她也只是含含糊糊的答应,他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时,杨某已经醉的不省人事,衣服是他给脱的,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杨某也没有啥反应。他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从房间出来见康永春在门外的楼梯口处等着,他告诉康永春说他把杨某事办完了,杨某的衣服也被他脱掉了,意思是让康永春进去办事。康永春到杨某房间后,他去了杨某甲的房间要和杨某甲发生关系,杨某甲跑出房间找不见了,后他叫康永春找,并且叫来蒲某某找,最终没有找见杨某甲。之后,他去看杨某,发现杨某酒还没醒。12、被告人康永春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马宏森打电话叫他去虢镇天壶轩喝酒,他带着黄某某去了天壶轩,和他们一起喝酒的还有蒲某某和一个姓贾的朋友,喝酒途中马宏森打电话叫杨某来喝酒,马宏森和他坐车到磻溪宫酒店去接了杨某,杨某又叫了其同事杨某甲参与。在天壶轩喝酒快散场的时候,马宏森将他叫到一边说杨某和杨某甲都喝了不少酒,一会完了去开房,趁她们喝醉把她们的事一办,意思就是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他听后说能行。当晚,杨某喝醉了,人已经不清醒,散场后他和马宏森扶着杨某、杨某甲到木梁市北口的一家旅社,开了2个房间将杨某、杨某甲各扶到一个房间床上躺下,马宏森去了杨某房间,他站在楼道里抽了根烟,马宏森从房间出来对他说其已经把杨某的衣服脱光了,让他进去办事,他到房间看到杨某一丝不挂的平躺在床上,没有盖被子,眼睛眯着,他将门关了和杨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马宏森说杨某甲不见了,他们寻找了一会儿,又打电话叫蒲某某去一起找过。当晚,他不能确定马宏森是在他之前还是之后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记得其说过已经把杨某的事办了,意思就是其已经与杨某发生过性关系。后他去房间给杨某穿上衣服,并在杨某床头放了十几元钱让第二天坐车回去。他开门后见杨某甲在门口,杨某甲跑过去叫杨某,杨某没有反应,他和杨某甲搭出租车把杨某送到磻溪宫酒店宿舍。杨某醉酒那次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去杨家店村小学对面广场聊天中他与杨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他自己并不确定杨某到底是不是自愿的,当晚他喝酒后把杨某叫到广场说想要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记得杨某说过不行,但他还是将杨某抱起来放到自己腿上,把杨某裤子脱了,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他当时酒喝多了,心里只想着不管杨某愿不愿意都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对杨某当时有没有反抗没有印象。他错了,杨某这次不是自愿与他发生关系。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永春、马宏森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强奸、轮奸妇女,均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原审被告人马宏森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其强奸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其亦未提出新证据,故其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