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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天旭与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旭,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于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天旭,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长江,男,汉族,吉林省白山市第五中学教师。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法定代表人XXX,企业投资人。被告于大东,男。原告王天旭诉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江、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旭诉称,XXX与于大东合股经营磐石市云峰石场,2010年起由于大东个人经营。2010年8月,原告开始向该石场送煤,但被告始终拖欠煤款。截至2012年9��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煤款265,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偿还原告欠款265,900.00元;二、被告于大东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5,290.00元、保全费1,8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辩称,谁欠的钱应找谁要,2010年1月12日,XXX与于大东买卖石场交接完毕,一切债权、债务由于大东负责,与XXX无关。被告于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欠原告钱。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磐石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证明企业的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XXX。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投资人XXX。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欠条一份,证明欠付煤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不知情;【5】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告质证表示不知情;【6】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花费1,850.00元。被告质证表示不知情。被告于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无书面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撤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原投资人XXX与被告于大东签订协议,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的债权、债务与原投资人XXX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于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无书面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XXX与被告于大东签订撤股协议,约定原投资人XXX撤股,于大东给付XXX股金2,200,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该厂债权、债务由于大东负责,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企业投资人一直未予登记变更。2010年8月,原告王天旭开始向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送煤,2012年9月26日,被告于大东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于大东欠王天旭265,9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在该欠条上注明“王天旭确实把煤送到我场,至今欠款,情况属实”字样,��加盖公章。后原告通过我院对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在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进行查封,并支付保全费1,8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被告于大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价款给付义务。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于大东实际经营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期间,且被告于大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款金额,因此被告于大东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天旭人民币265,900.00元;被告于大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0元,保全费1,8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云峰建筑石场承担,被告于大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