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伍长贵与被告林慧杰、邱加颐、福建省合盛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长贵,林慧杰,邱加颐,福建省合盛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伍长贵,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义华,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慧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加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福建省合盛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凤贤,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长贵与被告林慧杰、邱加颐、福建省合盛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青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玮玮、人民陪审员陈子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华,被告林慧杰的委托代理人占红亮、被告邱加颐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长贵诉称,被告林慧杰因工程项目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万元,由被告邱加颐和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2012年9月21日和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款60万元和240万元,另现金支付10万元,合计310万元给被告林慧杰。事后,被告林慧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亦不及时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74.4万元,合计384.4万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慧杰辩称,一、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林慧杰由于资金紧张,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邱加颐辩称,一、被告邱加颐是受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并不是担保人,只是经办人。二、即使被告邱加颐作为担保人,本案也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邱加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邱加颐是受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并不是担保人,只是经办人。二、本案已过担保期限,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伍长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伍长贵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及存款凭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991-2012年历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伍长贵借款310万元给被告林慧杰,并由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林慧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且被告邱加颐是受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并不是担保人,只是经办人。被告林慧杰未提交证据。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邱加颐是受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原告伍长贵对被告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系事后补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慧杰对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伍长贵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慧杰、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慧杰向原告伍长贵借款,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或盖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伍长贵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在被告邱加颐签字担保时已出示或交付给原告伍长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慧杰因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急需用钱,向原告伍长贵借款。2012年9月21日和10月12日,原告伍长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林慧杰转款60万元和240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慧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伍长贵人民币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借期叁个月(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3日)。利息按月壹拾万元(¥100000)。此据为凭。借款人:林慧杰305301197802290018。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或盖章。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和10月12日,原告伍长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款60万元和240万元给被告林慧杰,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林慧杰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伍长贵出具了一张借款为31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10万元属于利息。原告伍长贵庭审亦陈述“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0万元是林慧杰在向其借款60万元时,承诺支付的利息,后10万元利息未实际支付,故林慧杰借款为310万元”。本案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讼争借款利息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伍长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6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故讼争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伍长贵主张的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对此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该期间原告应获得利息为72万元(300万元×1年×6%×4=72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提出被告邱加颐并非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邱加颐在借条上写下同意担保的字样,是其为被告林慧杰向原告伍长贵借款同意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在被告邱加颐签字担保时已出示或交付给原告伍长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对被告林慧杰所欠原告伍长贵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伍长贵与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慧杰所欠原告伍长贵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伍长贵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伍长贵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邱加颐、福建合盛行实业公司抗辩已法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长贵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同时支付原告伍长贵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伍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2元,由原告伍长贵负担1212元,被告林慧杰负担36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人民陪审员 陈子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